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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讨论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3-11-29 14:56:55 作者 : 围观 :49次

 

各地市水协、企管委委员:

 

中国城镇供水排水协会供水专业委员会组织部分供水企业完成了《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工作,现正公开征求意见。这项工作关系到各供水企业的切身利益,也是供水企业的迫切要求,敬请各地市水协和全体企管委委员组织好本地区供水企业的意见征求工作,并将征集的修订意见汇总整理后于712日前报企管委,以便协会汇总整理,形成更加完整的修订意见。

企管委联系人:薛国昌   邮箱:zjsx001@gmail.com    传真: 0575-88050323

通讯地址:绍兴市环城南路422号绍兴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附:《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二次供水是城镇供水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城镇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安全,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水压、水量不能满足用户需求时,经存储、加压后,通过管道给水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池)、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三条: 二次供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监督管理及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卫生、规划、房地产、价格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二次供水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公共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不得影响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供水。城镇供水企业有义务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维护城镇供水正常秩序。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应执行国家、行业与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到诚征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由城镇供水企业就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确认的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应满足水表出户计量的要求。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采用管网叠压供水设备。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对二次供水工程的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相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城镇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二次供水工程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由专业水质检测单位进行二次供水水质检测。

第十六条: 应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

第三章 移交管理

第十七条:已建成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产权或管理权的可

根据产权性质不同采取不同的移交管理方式。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可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城镇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由企业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企业作为产权人可自主决定将产权或管理权移交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进行接收管理;由全体业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可由产权人将管理权移交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和管理权的移交应由产权人提出申请并符合管理单位的接收条件。对不符合接收条件的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产权人出资改造并达到接收条件后再行移交。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产权的,应由原产权人与接收管理单位履行产权变更手续;移交管理权的,应由产权人与接收管理单位签订移交委托管理协议。

第二十条:拟移交给城镇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操控方式应与城镇供水企业的运行操控方式相统一。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

水设施的运行、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运行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设施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设施发生故障时,运行管理单位应立即进行抢修,及时恢复供水。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二十五条: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不得随意更改已设定的运行控制参数。

第五章 水质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采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必须包括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持健康证明上岗,发现传染性疾病人员应立即调离岗位。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清洗消毒,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运行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定期进行水质检测。运行管理维护单位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清洗消毒单位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清洗消毒结束,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及时向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确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

第六章 成本价格

第三十四条:二次供水价格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平负担的原则,按照二次供水日常运行维护等成本费用合理定价。

第三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抄表到户,按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二次供水价格计收。

第三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管理单位应按照当地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属业主共有财产的,其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七章 设备选型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造、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设备的选型应以技术先进,环保节能、保证水质和供水安全为原则,并依据城镇供水管网条件,综合考虑建筑物的类别、高度、使用标准等,经技术比较后合理选择。

第三十九条:二次供水设备选型应符合城镇供水管网正常运行的要求。

第四十条:二次供水设备的选型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符合运行稳定可靠,维护管理方便快捷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优先选择适应自动检测、控制、保护、报警和必要的消毒处理、数据传输等功能的二次供水设备。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罚款。

(一) 擅自变更已确认的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的;

(二) 应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三) 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 擅自采用管网叠压供水设备的;

(五)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罚款。

(一) 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

(二) 违反二次供水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进行抢修,造成停水事故的;

(四) 没有按照规定对有关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的;

(五) 其他危害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未按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从 年 月 日开始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 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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