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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超百万!污水处理厂因进水导致出水超标,申请免责被驳回!

2024-06-11 10:29:44 作者 : 围观 :856次

近日,山西省晋城市生态环境局对晋城居善水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水超标进行行政处罚,笔者查询后发现,今年因进水超标问题,该公司被罚款超百万元!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环罚〔2024〕10号

当事人名称:晋城居善水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我局于2024年1月3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水污染物氨氮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4/1928-2019),限值2mg/L;总氮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限值15mg/L。

自动监测数据显示,你单位废水总排口2024年1月17日氨氮日均值7.326mg/L,超标2.66倍;2024年1月18日氨氮日均值15.517mg/L,超标6.76倍,总氮日均值19.353mg/L,超标0.29倍;2024年1月19日氨氮日均值12.212mg/L,超标5.11倍,总氮日均值16.608mg/L,超标0.11倍;2024年1月20日氨氮日均值16.187mg/L,超标7.1倍,总氮日均值19.549mg/L,超标0.3倍;2024年1月21日氨氮日均值15.653mg/L,超标6.83倍,总氮日均值18.731mg/L,超标0.25倍;2024年1月22日氨氮日均值12.370mg/L,超标5.19倍;2024年1月23日氨氮日均值8.511mg/L,超标3.26倍;2024年1月24日氨氮日均值6.045mg/L,超标2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月3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2024年1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4年1月31日执法人员对运维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正常;

证据四:当事人2024年1月30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五:当事人2024年1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提供的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2024年1月30日提供的自动监测数据打印件1份,证明废水排放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2024年1月30日提供的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排污许可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2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环罚告字〔2024〕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权)。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2月8日,你单位提出听证要求。2024年2月28日,我局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辩称:出水水质超标是因为进水水质异常,对整个系统造成了巨大冲击。在发现进水异常后,公司积极采取应对措施,调整运行工况,最大限度减轻了危害后果。

我局认为:当事人主动报告进水异常并积极采取措施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条件。对其听证意见予以采纳,在裁量基准表计算处罚数额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肆拾柒万贰仟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我局302室办理非税收入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5月17日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环罚〔2024〕11号

当事人名称:晋城居善水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我局于2024年3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水污染物氨氮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4/1928-2019),限值2mg/L;总磷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4/1928-2019),限值0.4mg/L;化学需氧量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4/1928-2019),限值40mg/L;总氮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限值15mg/L。

自动监测数据显示,你单位废水总排口2024年2月27日氨氮日均值2.93mg/L,超标0.47倍;2024年2月28日氨氮日均值2.205mg/L,超标0.10倍,总磷日均值0.689mg/L,超标0.72倍;化学需氧量日均值65.227mg/L,超标0.63倍;2024年2月29日氨氮日均值2.479mg/L,超标0.24倍;2024年3月1日氨氮日均值10.878mg/L,超标4.44倍;2024年3月2日氨氮日均值14.456mg/L,超标6.23倍,化学需氧量日均值59.645mg/L,超标0.49倍;2024年3月3日氨氮日均值13.013mg/L,超标5.51倍;总氮日均值29.164mg/L,超标0.94倍;2024年3月4日总氮日均值34.283mg/L,超标1.29倍;2024年3月5日总氮日均值18.993mg/L,超标0.27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3月1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2024年3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4年3月13日执法人员对运维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正常;

证据四:当事人2024年3月12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五:当事人2024年3月1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提供的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2024年3月12日提供的自动监测数据打印件1份,证明废水排放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2024年3月12日提供的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排污许可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环罚告字〔2024〕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权)。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4月1日,你单位提出听证要求。2024年4月16日,我局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辩称:出水超标主要原因在于进水异常,污水处理厂设计存在缺陷,对异常进水难以有效处理。申请免予处罚。

我局认为:当事人发现进水异常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应对,保证出水达标排放。对其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拾玖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我局302室办理非税收入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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