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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水超标能否成为污水处理厂出水超标的免责事由?法院:不能!

2023-11-29 11:41:58 作者 : 围观 :134次

作为水务行业运营者,这则案例中,进水超标与污水处理厂的出水超标,不是一回事,不能做为免责的理由。让我大吃一惊,细思极恐。假如开车,后面的车撞了你的车,导致你的车追尾前一辆车,试想,这是不是你的责任?或者是不是应该可以成为你负责的理由?同时,也让我深明一个道理:污水处理厂的运营,不仅仅是技术,还是资金,不仅仅是管理,还是法律。做污水的,要去研究法律,做法律的应不应该来研究一下污水处理?以法律的名义,漠视现实的公平,这是另一种官僚还是另一种失职?——水视点导读

一些老的污水处理厂因当初设计能力所限,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的问题普遍存在。面对该问题,污水处理厂是否要进行提标改造主观上还存在一定的顾虑,认为是第三方导致的超标排污,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也有一些污水处理厂自认为BOT特许经营协议中有相关免责条款便“万事大吉"。事实上出水长期超标为自身发展留下了较大环境法律风险。如何正确看待和依法解决这个问题,困扰着许多污水处理厂,也一定程度上困扰着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小编认为,2016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汉沃特科凌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武汉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案的行政判决书,值得借鉴。


【案件裁判要点】

1.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水污染防治法》(2017)第五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保局必须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罚,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任何可以免于处罚的例外情形和免责事由。

2. BOT特许经营协议中关于进水水质超标造成出水水质不达标,不承担经济责任的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与行政处罚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对环保局依法处罚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

3. 环保局是否对上游进水超标问题进行调查处罚,与环保局对污水处理厂的超标排污行为进行处罚是两个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

【法律适用更正说明】

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已经于201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参考案例发生在2016年,适用的处罚依据是修改前的《水污染防治法》“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提示读者注意,根据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2017)的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参考案例】

武汉沃特科凌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武汉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鄂01行初94号

原告武汉沃特科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洲大街32号。

被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422号。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

原告武汉沃特科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环境行政处罚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阮生、刘汉全,被告市环保局的副局长谢昉、委托代理人张平、袁逢曼,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喻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环保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武环罚(2015)105号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位于新洲区邾城街的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废水总排口在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平台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显示,总磷日均值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85777.57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环保局作出的武环罚(2015)10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1、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武环罚(2015)10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对象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设计的污水处理能力系经被告市环保局认可,原告在处理能力范围内履行了污水处理义务。经过原告污水处理后的出水总磷浓度超标非因原告原因造成,系进水总磷浓度过高造成。被告市环保局认可原告的污水处理厂进水总磷浓度超标事实,应就进水污染问题依法行政,处罚造成排水超标的真正污染排放对象,而非处罚原告。2、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6)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未尊重客观事实及现实情况,应予撤销。原告与武汉市新洲区政府签订的BOT协议明确约定进水总磷浓度上限为3㎎/L。如果进水总磷浓度未超标,则经过原告处理后的总磷浓度降低水平完全可以达到设计标准。被告应该尊重该客观事实。原告一直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包括加大巨额投资进行改扩建工程,力争在与新洲区政府约定范围外大幅度提高污水处理能力,以彻底解决因为进水水质不达标导致出水水质不达标等问题。原告作为污水处理企业,按原税务政策免缴增值税,而按现行税务政策则需纳税,原告缴纳后根据条件可享受即征即退政策,但如果原告受到行政处罚,则三年内不得享受该政策。被告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和被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无疑将致原告无法享受该优惠政策,这势必增加原告不必要的运营成本,加剧事态的严重性,何况原告所受处罚的根本原因并不在原告。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6)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撤销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武环罚(2015)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和主营范围变更登记。2.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2015)105号,证明被告市环保局因污水处理的出水总磷超标对原告作出处罚。3.关于新洲区邾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意见(武环验(2014)93号),证明原告的一期工程已经验收通过。4.新洲区邾城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协议书,进水水质总磷超标3.0mg/L造成出水水质的超标,原告不承担责任。5.进水水质在线监测报告,进水水质的总磷超标。6.关于邾城污水处理厂运营有关情况的汇报,证明原告因进水水质超标问题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系统排查,查找原因。7.行政处罚书等,证明原告因进水水质超标导致的出水水质超标已被多次处罚。8.关于新洲区邾城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新发改(2015)68号),证明针对污水处理问题,原告正在积极采取措施,其改扩建工程项目已经得到政府部门核准。9.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44号),证明被告市政府维持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10.邮政特快专递及投递信息,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收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5)78号文,证明污水处理企业受到行政处罚后三年内无法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1、原告武汉沃特科凌投资有限公司超标排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8月12日,被告收到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下达的《关于依法查处武汉市沃特科凌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超标问题的监察通知》,主要内容为: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显示,沃特科凌公司7月份废水排放口总磷日均值多次超标,要求被告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调查核实并予以处理。被告2015年8月31日至原告处进行调查,发现原告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正常,使用试剂均在有效期内,且自动监控设备已通过有效性审核。根据自动监控数据显示,原告总磷日均值7月1日-5日、9日-16日、20日-23日、30日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原告的超标排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作出的武环罚(2015)105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书》。在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后,认为原告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最终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以及《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总磷排放已超过排放标准的50%以上,被告按照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三倍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合理合法。3、原告不能以进水水质问题为借口,超标排放,更不能因此而成为原告逃避行政处罚的正当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市环保局在举证时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4: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依法查处武汉市沃特科凌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超标问题的监察通知》(鄂环办(2015)212号),主要内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显示,沃特科凌公司7月份废水排放口总磷日均值多次超标,要求环保局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调查核实并予以处理;证据5:武汉市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主要内容:现场检查内容包括——(1)运营商维护记录(2)合格标志(3)标样更换情况(4)设备运行情况(5)调取了7月1日至31日总磷打印记录单;证据6:武汉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主要内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正常,使用试剂均在有效期内,且自动监控设备已通过2015年第一、二季度有效性审核。总磷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测数值与数据采集仪显示数值一致;证据7:武汉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营情况记录表,主要内容:所有设备运行正常,数据上传正常;证据8: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平台月报表、企业总磷自动监控设备现场端打印单据。主要内容:根据自动监控数据显示,申请人总磷日均值7月1日-5日、9日-16日、20日-23日、30日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证据9:关于武汉沃特科凌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水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验收意见的函((2011)6号),主要内容:沃特科凌公司水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通过整体验收并投入正式运行;证据10:关于2015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武汉市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情况的通报。主要内容:沃特科凌公司自动监控设备已通过2015年第一、二季度有效性审核。以上证据4——证据10证明:沃特科凌公司超标排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11:邾城污水处理厂关于7月份水量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沃特科凌公司提交说明,证明其邾城污水处理厂7月份水量在线监测统计数据与实际处理水量为605514立方米;证据12:排污费核定明细表。主要内容:环保局依法核算该公司7月份应缴纳排污费为28592.52元,3倍排污费合计85777.57元;证据1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武环改(2015)107号)及送达回执;证据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书﹥(武环告(2015)107号)及送达回执;证据15:环境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证据16:《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2015)105号)。主要内容:市环保局于2015年10月29日对沃特科凌公司作出了罚款85777.57元的处罚决定;证据17:市环保局关于新洲区邾城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主要内容:市环保局在环评审批意见中对沃特科凌公司提出如下要求:一是必须对服务区现有及拟引进企业污水水质、污染物构成进行详细调查和测定,合理设计进水水质和处理工艺,确保本期工程污水经处理稳定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及其修改单中一级B标准后经举水河排至长江。二是如期做好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作,即2至3年内通过升级,将尾水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以上证据11——证据17证明:进水水质超标不是免于原告行政处罚的理由。被告作出的武环罚(2015)105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环保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环资(2015)87号)。

被告市政府辩称:1、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审理复议,市政府在法定期限60个工作日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故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市环保局对原告作出的《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2015)105号)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原告提出因进水水质问题而导致出水总磷超标系原告与新洲区政府就进水水质进行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与市环保局对原告行政处罚行为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综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在举证时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答辩人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答复通知书;3.2015年12月17日,市环保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4.答辩人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均证明市政府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时,被告市政府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市政府、市环保局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环保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具备证明目的。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告提交了书面听证申请,被告市环保局没有进行听证。二是处罚文件所列的公司名称存在瑕疵。对被告市环保局提交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对复议程序及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不知晓企业变更名称的情况,原告办理环评手续提交的资料都是变更之前的名称,被告的处罚没有错;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工程竣工验收不表明原告可以违法排放;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BOT特许经营协议书关于如果进水水质超标,免于处罚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有证明目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是原告向区政府所做的汇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恰好说明原告违法行为长期存在;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是原告应履行的承诺和法律职责;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11不予采纳。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为:证据1、2、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证据6,证据8、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环保局提交的证据4——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9、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向被告市环保局下发《关于依法查处武汉市沃特科凌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超标问题的监察通知》(鄂环办(2015)212号),告知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平台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显示,原告公司废水排放口总磷日均值7月1日-23日、30日超标,要求被告市环保局立即对原告的污染源排放数据超标情况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处理。被告市环保局遂于2015年8月31日到原告处进行调查,现场检查了原告公司的运营商维护记录、合格标志、标样更换情况、设备运行情况,调取了7月1日至7月31日总磷打印记录、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平台月报表等。现场检查结果为:原告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正常,使用试剂均在有效期限内,自动监控设备通过2015年第一、第二季度武汉市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根据自动监控数据显示,原告废水排放口总磷日均值7月1日-5日、9日-16日、20日-23日、30日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被告市环保局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武环改(2015)107号),责令原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5年9月28日,被告市环保局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后,被告市环保局认为原告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并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本案被诉的武环罚(2015)10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85777.57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签订“新洲区邾城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权协议”,由原告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承担新洲邾城地区污水的处理。该协议5.1.2进水水质指标规定,“污水处理厂的进水水质采用政府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的进水水质标准。确定指标TP3.0㎎/L。”5.1.3出水水质指标规定,“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采用政府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的出水水质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确定指标TP≤1.0㎎/L”。同时协议中5.3.1关于水质超标的处理规定,“污水处理厂出水质超标排放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进水水质超标造成出水水质不达标,乙方不承担经济责任”,该“乙方”即为本案原告。

再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的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审批,同意原告按照报告表中所列的建设规模、地点以及采用的环保对策措施等进行项目建设。2014年12月24日,被告市环保局组织完成对原告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武环验(2014)93号),原则同意该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

还查明,原告2011年3月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由“武汉沃特科凌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沃特科凌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及《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市环保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违法行为有监督查处的法定职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对原告的邾城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总磷浓度超过TP≤3.0㎎/L的设计标准及出水水质TP总磷浓度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B标准限值(≤1.0㎎/L)的事实没有争议,案件争议的焦点集中为:1、原告的污水处理厂排水超过规定标准系因进水超过设计标准造成,对原告的排水超标行为是否应该依法予以处罚。2、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1、进水超标能否成为出水超标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另外,《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50%以上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至五倍罚款。”本案中,湖北省污染物自动监控综合管理平台数据显示,原告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TP总磷浓度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B标准限值(≤1.0㎎/L)50%以上,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超标排放污水的行为进行处罚,处以原告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其污水处理厂建设的环评报告是经过被告市环保局审批认可的,并通过了被告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原告按照取得审批的设施标准处理污水,经原告处理后的出水总磷超标,系因进水总磷浓度超过了设定指标TP3.0㎎/L造成,并非原告原因造成。进水总磷浓度超标并非原告可以控制和解决的,原告与新洲区政府签订的BOT协议约定,进水水质超标造成出水水质不达标,原告不承担经济责任,故被告市环保局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从前述法律规定看,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被告市环保局必须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罚,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任何可以免于处罚的例外情形和免责事由。而且,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的环评报告所作的批复中提出:“必须对服务区现有及拟引进企业污水水质、污染物构成进行详细调查和测定,合理设计进水水质和处理工艺,确保本期工程污水经处理稳定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及其修改单中一级B标准后经举水河排至长江”,同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也再次要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和运行台账,加强生产及配套环保设施的运行维护与管理,确保污水处理厂尾水、恶臭及噪声等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并满足总量控制及减排核查和相关要求”。可见,做好充分的环境基础数据调研,合理设计污水处理项目环境保护技术设施方案属于原告的责任。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污水处理建设项目所做的环评批复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只是对污水处理建设项目潜在环境影响的预测及防范措施的审查,是环境保护的事前控制措施。但环境本身是开放、动态的,即使通过环评批复和竣工验收,原告还需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环境的监测管理,持续改进环保设施及生产工艺,以确保企业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故原告以通过环评批复和环保验收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与新洲区政府签订的BOT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本案被告市环保局依法处罚原告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

另外,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被告市环保局应对其污水处理厂的进水超标问题进行调查处罚,而非处罚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市环保局是否对上游进水超标问题进行调查处罚,与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的超标排污行为进行处罚是两个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案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是否存在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进行了现场调查,制作了《武汉市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和《武汉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收集了有关证据,对确认的违法行为向原告下发了《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市环保局向原告告知了其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后,被告市环保局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同时告知了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和期限,被告市环保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其曾向被告市环保局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市环保局没有举行听证,属程序违法,但原告对其所述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市环保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列公司名称为“武汉沃特科凌水务发展有限公司”错误,其公司名称应为“武汉沃特科凌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原告公司名称虽然已经发生变更,但实为同一公司,原告也不否认被告市环保局调查和处罚的事实与自己有关。因此,被告市环保局不存在调查和处罚对象错误,被诉行政处罚对象的名称虽然表述不准确,但并不损害原告实体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查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且告知了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寻求的救济途径,被告市政府的复议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沃特科凌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莉荣

审判员沈红

审判员罗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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