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污水处理厂控告当地环保局罚款的案件,该污水处理厂因上游偷排导致系统崩溃,出水超标被当地环保局罚款69万余元,该法院认为,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进水口污染物超标与出水口污染物超标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污水处理厂败诉!
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西站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西站污水处理厂)诉被告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乌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征收一案,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申桂红,被告乌市环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市环保局于2017年7月25日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作出乌环费字【2017】00006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单位对你单位(或者个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应缴纳排污费情况进行了核算。经核算,你单位(或者个人)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应缴纳各项排污费699348.18元,详细情况见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
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
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诉称:
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多次发现进水口污染物超标,对生产工艺造成严重冲击,超过了设计的处理能力,致使短期内污染物排放不能恢复标准状态。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发现上述问题后数十次书面向被告乌市环保局报告事态进展及原因,并请示申请暂时停产,重启污水处理系统以保证排水达标。但被告乌市环保局始终未予答复,也未对上游污水管网的排污情况进行排除并采取相关措施,给排污人员和单位以可乘之机,导致我单位排水长期不达标。
被告乌市环保局下达乌环费字【2017】6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要求我单位为真正的排污单位“买单”,缴纳排污费既不合情也不合理。综上,我单位即非污染物的排放主体,也已经充分履行了污水处理职责和报告义务,不应当作为排污费的缴纳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乌市环保局下达的乌环费字【2017】6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维护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合法权益。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乌市环保局作出的乌环费字[2017]6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乌市环保局承担。
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乌发改函[2010]194号、乌环验[2017]107号文件,证明污水处理厂通过立项、环评等各项验收,是一家合法成立,手续齐全,具有合法的排污资质的污水处理企业;2、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污水厂扩建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2010年1月),证明污水处理厂设计进水口参数上限为:CODcr=450mg/L;SS=440mg/L;处理水量上限为3万立方米/天,而实际上,污水处理厂进水口4-6月的CODcr瞬值均为1000mg/L以上(设计值450mg/L),氨氮80mg/L(设计值40mg/L),上述数值远远大于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设计承受能力,其次,5月、6月的总排水量分别为943438.57立方米、924180.08立方米,均超过了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设计承受能力3万立方米/天;3、关于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明被告乌市环保局是知晓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排污设计能力的。
证据二: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限期缴纳通知书,证明2017年4、5、6三个月的各项污染物指标均以4月13号的抽样结果进行核定,其数据核定明显与环办[2015]10号文件及实际情况不符。该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确定的排污量不能作为确定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排污费应缴金额的依据。在排污量本身就不真实的情况下,排污费征收的计算也是不正确的。
证据三:1、关于我厂进水大量油污冲击生产运行导致排污超标的报告、关于我厂进水严重超标冲击生产运行的报告、关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污水处理厂停产恢复工艺运行的请示,证明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曾因进水口异常向被告乌市环保局申请对上游排水进行排查,但被告乌市环保局均未予理会,在进水口污染超标日趋严重超过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乌市环保局仍旧无任何作为、回复,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进水口污染超标日趋严重。被告乌市环保局这种行政不作为是与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出水口排放不达标有直接原因。其次,在进水口污染物已无法处理且被告乌市环保局不作为而又无更好的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向被告乌市环保局申请停产,但被告乌市环保局仍然未及时回复,且未采取任何措施解决进水口超标问题。
证据四: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区)污水处理厂恢复工艺运行请示的回复,证明被告乌市环保局明知进水口污染物严重超标,已超出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处理能力的情况下既不查处非法倾倒污染物的第三人,也不允许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停产,要求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超负荷运载,被告乌市环保局明知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4、5、6月处于非正常排污装状态,却仍采用这种非常态的数据作为向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征收排污费。被告乌市环保局这种不履职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权责统一”、“依法行政”等基本原则。
证据五: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相关部门联合查获排放超标污染物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排水口污染物超标系第三人非法倾倒含油污染物造成的,且被告乌市环保局明知该事实却仍然作出向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缴纳排污费的决定,违反了“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担责”的基本环境保护原则。本案案外人除5月27日外,还多次向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入水口倾倒含有油污的污染物。
被告乌市环保局
被告乌市环保局辩称:
一、被告乌市环保局作出的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4月13日,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进行监督性监测。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监督性监测报告(乌环监字JS17045号)显示,该污水处理厂废水总排口粪大肠菌群四个样品平均值为58750个/L,超过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B标准(10000/L)。通过对该污水处理厂受委托人进行调查询问,确认该污水处理厂2017年2季度废水排放量为2619956.6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监督性监测报告(乌环监字JS17045号)、调查询问笔录、污水处理厂总出水口废水排放量及其提供的资质材料、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凭。
二、被告乌市环保局作出的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程序合法,权利保障到位。2017年4月13日,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西站污水处理厂进行监测,监测报告显示,粪大肠菌群超标排放;2017年7月3日,我局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受委托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核实了该污水处理厂2017年4月、5月、6月废水排放量。根据监督性监测报告数据和废水排放量,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市环保局核定了该污水处理厂2017年第二季度应缴排污费699348.18元,作出了《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乌环费字【2017】000066号),并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送达该决定书,向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交待了权利、义务。
三、被告乌市环保局作出的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于法有据,核定方法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排污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环境保护部《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3】147号)和《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相关规定,被告乌市环保局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污染物情形征收排污费,于法有据,核定方法正确。
四、被告乌市环保局认为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诉讼请求。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称进水口污染物所致的出水水质超标应免责问题。被告乌市环保局认为该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中粪大肠菌群超标与污水处理厂进水口污染物超标没有直接关系,况且法律法规未规定污水处理厂因进水口水质超标可以超标排放。我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版)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因此,污水处理厂应当充分考虑进水口水质超标等各类突发状况,做好环境应急工作,确保出水水质达标排放。针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辩称污水厂并非污染物排放主体不应缴纳排污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3】147号)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超标的,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因此,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认为污水处理厂不应作为排污费缴纳主体的认识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乌市环保局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作出的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乌市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1、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资质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提供的相关环保手续等),证明我局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进行调查取证、核定程序合法有效;
2、监测报告(乌环监字JS17045号),证明2017年4月13日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出口水质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报告显示,该污水厂出口水质中粪大肠菌数量分别为92000、54000、35000、54000个/L,均超过了10000个/L的排放限值要求;
3、调查询问笔录及乌鲁木齐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截图,证明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受委托人2017年7月3日接受了我局的调查询问,知晓了监督性监测结果,认可了该污水处理厂2017年第二季度废水排放量。
证据二:1、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证明我局依据监督性监测报告数据和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2017年4月至6月废水排放量计算应缴排污费的明细;
2、排污费征收计算、审核单,证明我局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2017年第2季度应缴排污费为699348.18元;
3、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乌环费字[2017]000066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送达了该决定书,决定征收其排污费699348.18元,并告知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在规定期限内可申请复核,同时享受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证据三:1、环境保护部《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3}147号),证明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超标,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和环境保护部《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证明我局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排放超标行为征收排污费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7]143号)、环境保护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
法院
经质证,被告乌市环保局对于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提供的乌发改函【2010】194号、乌环验【2017】107号文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污水厂扩建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2010年1月)、关于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限期缴纳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于西站污水处理厂进水大量油污冲击生产运行导致排污超标的报告、关于西站污水处理厂进水严重超标冲击生产运行的报告、关于西站污水处理厂停产恢复工艺运行的请示,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区)污水处理厂恢复工艺运行请示的回复,真实性认可;对于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相关部门联合查获排放超标污染物情况的报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乌市环保局
被告乌市环保局辩称:
一、被告乌市环保局作出的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4月13日,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进行监督性监测。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监督性监测报告(乌环监字JS17045号)显示,该污水处理厂废水总排口粪大肠菌群四个样品平均值为58750个/L,超过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B标准(10000/L)。通过对该污水处理厂受委托人进行调查询问,确认该污水处理厂2017年2季度废水排放量为2619956.6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监督性监测报告(乌环监字JS17045号)、调查询问笔录、污水处理厂总出水口废水排放量及其提供的资质材料、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凭。
二、被告乌市环保局作出的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程序合法,权利保障到位。2017年4月13日,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西站污水处理厂进行监测,监测报告显示,粪大肠菌群超标排放;2017年7月3日,我局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受委托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核实了该污水处理厂2017年4月、5月、6月废水排放量。根据监督性监测报告数据和废水排放量,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市环保局核定了该污水处理厂2017年第二季度应缴排污费699348.18元,作出了《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乌环费字【2017】000066号),并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送达该决定书,向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交待了权利、义务。
三、被告乌市环保局作出的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于法有据,核定方法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排污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环境保护部《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3】147号)和《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相关规定,被告乌市环保局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污染物情形征收排污费,于法有据,核定方法正确。
四、被告乌市环保局认为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诉讼请求。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称进水口污染物所致的出水水质超标应免责问题。被告乌市环保局认为该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中粪大肠菌群超标与污水处理厂进水口污染物超标没有直接关系,况且法律法规未规定污水处理厂因进水口水质超标可以超标排放。我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版)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因此,污水处理厂应当充分考虑进水口水质超标等各类突发状况,做好环境应急工作,确保出水水质达标排放。针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辩称污水厂并非污染物排放主体不应缴纳排污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3】147号)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超标的,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因此,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认为污水处理厂不应作为排污费缴纳主体的认识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乌市环保局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作出的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乌市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1、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资质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提供的相关环保手续等),证明我局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进行调查取证、核定程序合法有效;
2、监测报告(乌环监字JS17045号),证明2017年4月13日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出口水质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报告显示,该污水厂出口水质中粪大肠菌数量分别为92000、54000、35000、54000个/L,均超过了10000个/L的排放限值要求;
3、调查询问笔录及乌鲁木齐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截图,证明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受委托人2017年7月3日接受了我局的调查询问,知晓了监督性监测结果,认可了该污水处理厂2017年第二季度废水排放量。
证据二:1、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证明我局依据监督性监测报告数据和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2017年4月至6月废水排放量计算应缴排污费的明细;
2、排污费征收计算、审核单,证明我局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2017年第2季度应缴排污费为699348.18元;
3、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乌环费字[2017]000066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送达了该决定书,决定征收其排污费699348.18元,并告知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在规定期限内可申请复核,同时享受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证据三:1、环境保护部《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3}147号),证明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超标,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和环境保护部《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证明我局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排放超标行为征收排污费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7]143号)、环境保护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
法院
经质证,被告乌市环保局对于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提供的乌发改函【2010】194号、乌环验【2017】107号文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污水厂扩建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2010年1月)、关于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限期缴纳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于西站污水处理厂进水大量油污冲击生产运行导致排污超标的报告、关于西站污水处理厂进水严重超标冲击生产运行的报告、关于西站污水处理厂停产恢复工艺运行的请示,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区)污水处理厂恢复工艺运行请示的回复,真实性认可;对于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相关部门联合查获排放超标污染物情况的报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乌市环保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西山污水处理厂提交真实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经质证,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对被告乌市环保局提供的的证据中: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资质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提供的相关环保手续等)、监测报告(乌环监字JS17045号)、调查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排污费征收计算、审核单、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乌环费字【2017】000066号)及送达回证,对真实性认可,对核定的出水量认可,对排放浓度不认可,认为应当按自然月核定;环境保护部《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3}1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和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对法律法规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每自然月监测一次来核定,征收三个月排污费,仅做一次监测有失公允,并且,被告乌市环保局负有义务对上游排污进行查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进行了季度监督性监测,并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监督性监测报告(乌环监字JS17045)。该监测报告显示,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废水总排口粪大肠菌群四个样品平均值为58750个/L,超过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B标准(10000/L)。被告乌市环保局于2017年7月3日对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认可单位出水口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B排放标准,粪大肠菌群执行10000/L的排放标准。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2017年4月、5月、6月出水口流量分别为752337.96立方米、943438.57立方米、924180.08立方米。
2017年7月25日,被告乌市环保局作出乌环费字【2017】00006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单位对你单位(或者个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应缴纳排污费用情况进行了核算。经核算,你单位(或者个人)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应缴纳各项排污费699348.18元,详细情况见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主张其出水口排污超标系因不法分子使用罐车向下水管网倾倒大量含油污染物,导致进水口污染超标,并超过了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设计的污水处理能力,且被告乌市环保局知情而不作为。被告乌市环保局辩称对进水口排放污水的问题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管理,进水口无论是否污染,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都不应超标。本院认为,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进水口污染物超标与出水口污染物超标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同时,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处理,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主张,而不应向被告乌市环保局主张。因此,其主张被告乌市环保局对其进水污染物超标不作为,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主张被告乌市环保局以一次监测结果作为一个季度收取排污费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环境保护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排污者外排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按自然月核定,按月或季征收。……监督性监测数据可以跨月使用,但不应超过当地环保部门规定的监测时限,跨月沿用监督性监测数据,以最近一次数据为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新环办发【2017】134号)第4条第二款规定:“各地州市监测站对辖区内的国控、区控重点污染源每半年监测1次。”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乌市环保局按一次季度监测的结果,征收季度排污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乌市环保局履行了监测、询问、送达等程序,并向原告西站污水处理厂告知了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乌市环保局的所做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西站污水处理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越然
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
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锦
污水厂超标排放需要交税,但由进水超标产生的超标如何解决?为此,E20环境平台于1月5日举办相关主题“铿锵三人行”活动,深入探讨污水厂运营过程中进水影响出水的行业现象。活动邀请到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国强律师、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的税法部主任刘金涛律师、北控水务集团的运营总监刘伟岩博士,讨论由E20环境平台合伙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主编谷林主持。
来源:中国水网
在污水厂项目运营中,污水收集与水质监管对于后续水处理质量至关重要。而在实际运营过程中,污水进水超标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环保税的下发及各地环保监管趋严,进水超标对企业的影响愈加明显。污水厂超标排放需要交税,但由进水超标产生的超标如何解决?为此,E20环境平台于1月5日举办相关主题“铿锵三人行”活动,深入探讨污水厂运营过程中进水影响出水的行业现象。活动邀请到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国强律师、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的税法部主任刘金涛律师、北控水务集团的运营总监刘伟岩博士,讨论由E20环境平台合伙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主编谷林主持。
从左至右分别为:谷林、陈国强、刘金涛、刘伟岩
活动中,谷林介绍了其了解和接触到的相关案例:
比如西北某家污水厂,政府委托运营,双方约定了进水和出水标准。但一天,企业忽然发现进水严重超标,有大量工业高浓度废水进入处理管道,导致原工艺超负荷运行,最后出水超标。此时环保部门过来对其进行了多次处罚。企业认为是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找到委托单位,希望联合解决进水超标问题,并以此沟通环保部门免于处罚。期间,三方都对进水超标从源头追诉等方面做了些努力,但进水、出水依然超标,环保部的罚款越来越多。然后企业抱怨委托单位和环保部门,最后不得已与政府委托单位对簿公堂,并对环保部门提起了环保复议。
另据报道,2015年河北、青岛等地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环保检查时发现,有部分污水治理企业,因为处理规模和处理工艺未能跟上城市发展步伐,以及运行管理不到位,存在污水超标排放问题。秦皇岛某污水处理因出水水质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被处以1299.32万元罚款。
就此,谷林综合部分网友和相关案例负责人的提问,求教了三位专家。
谷林(主持人):从上面其实也可以看出,污水厂进水超标也可以算是一个常见问题。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各位对此怎么看?
刘伟岩:
北控水务集团运营总监刘伟岩博士
进水超标对污水处理厂影响比较大。行业群里有经常晒一些污水厂的进水照片,有的进水pH只有三点多,有的水呈红色、白色等等。这对污水厂的影响不是一时一天的,不是这波水过去就没事了。因为我们现在市政污水处理厂主要的核心工艺是用生物处理,也就是培养了一些能够吃掉污染物的细菌微生物。微生物对周围环境也有一个适应过程,有自己所需的生存条件范围,如果进水这种严重超标,可能微生物就都被杀死了,工艺就会直接瘫痪。
而进水超标引起的矛盾案例还是比较多的。有些城市的工业企业和生活污水处理厂靠近,更会加剧这种现象。这种情况下,如果去处罚作为下游的污染治理企业,让它们去交罚款、排污费或是环保税,都很冤。行业发展到现在这个阶段,企业与政府签订的协议,相对来说都比较完善,包括进水的情况、出水应该达到的情况,都会逐一明确。我认为,既然如此,就应该严格按照契约进行,不管对政府还是企业来说,都要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刘金涛: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税法部主任刘金涛律师
我研究税收多一点儿。在增值税中有件事情与这有点相似。比如我卖出两百万产品,交销项税34万,如果在购进的时候,采购价格为117万,里面的17万经认证后就是我的可以抵扣的进项。那么我交的税就是34万减去17万,即17万元。但如果上家给我开了一个不合规的发票,或者他开完票就跑了,并没有缴纳17万的税,那就要求下一家直接交34万。对于这件事情,后来国家税务总局出了一个文件,如果能证明事情不是俩人串谋的,确有真实的交易发生,发票取得的形式上没有问题,就允许抵扣,即实质缴纳17万元的增值税。
这与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有点像。但进水影响出水的问题,目前在法律上,包括行政法规、环保税,对此都没有一个说法,希望未来能有一个制度跟它匹配起来。事实上,这属于上家违约,而这个违约可能与政府监管有多方面关系,因而不能把所有的板子打到治理企业身上。未来行业企业或者业内的一些组织可以把这些问题往上反映,肯定有一个解决之道。
陈国强: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国强律师
一方面,关于超标排放,污水厂的超标排放严格来说是违法的,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也是合理合法的。另一方面,就进水超标而言,《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里面有一条:在进水超标的时候,可以向政府打报告,通知他及时尽快地解决问题。这样的条文其实是虚的,及时、尽快,都没有硬性的指标规定具体是什么时候,不具有可实施性。
但城镇污水处理企业与政府之间还有另一协议,即特许经营协议。在这个协议里,应将各种细节落实清楚。指标怎么控制,到什么程度,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采用哪些应急措施,等等。如果前期沟通充分达成协议,合同写清楚,水超标到一定程度,企业处理不了,是有权直接把阀门关掉停止工艺运行的。在实际操作中,还可以灵活应变,将污水处理费的公式算法进一步精细化,考虑各种情况下引起的成本变化,比如在进水浓度超标但不影响工艺的情况下,污水厂可以继续运行,但根据污染物当量折算成本,向政府部门收取额外费用;比如达成一致,由于进水严重超标导致的出水不达标,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及罚款由甲方来承担等。
前期跟政府沟通的必须到位。作为企业来说,专业从事污水处理投资运营多年,应当对项目各种细节较为熟悉,能够考虑到位,而政府部门可能很多年也就接触过一两个污水厂项目,如果企业不提出细节讨论,政府本身很难想到。
但很多企业早期不重视与政府之间协议的商定,签了以后在运行中才发现很多东西没有落实,这时就会产生很多争议。以前有些合同一开始签的不好,后面跟领导谈一谈,签个补充协议,很快就能落实掉。而在八项规定之后,政商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签补充协议变得非常困难,没有哪个领导敢拍板直接改条款。我认为,首先要重视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前期咨询专业人士,考虑周全,避免后期的被动。此外,还应该污水厂的应急制度建立起来,加强内部管理。
谷林(主持人):这里代问一个案例运营者的提问------特许经营协议上会规定进水和出水指标,那么企业可否用二者之间的差额作为自己的处理效果的依据?也就是说,我完成了合同里进水和出水规定的差值标准,是不是就可以算达标了?出现这样的问题,企业该如何做?
陈国强:
达标排放不是双方可以约定的,因为我们有排放标准的。即使企业和政府之间达成和解,认为可以算作达标,但只是合同意义上的达标。环保部门来查的时候,仍然是超标排放,需要处罚。
进水超标问题,政府一定有其监管责任。我们《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里面规定,进水纳管这块,应是住建来管,但目前住建部的监管没到位。在进水超标的情况下,企业完全可以打电话到住建委投诉,要求相关人员履行监管职责,如果不作为的话,可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上其实有对应手段可以用,只是部分企业还不太了解。
目前,很多遇到类似情况的企业,做法就是,进水不达标就不处理了,将污水厂关停,政府随即着急召开协调会进行处理。尽量把合同里面相关的条款理清楚,通过事件性的模式来给合同打补丁。国家立法都能打这么多补丁,一个合同多打一些补丁也属正常,只是目前会比较辛苦。
刘伟岩:
进水影响出水的问题,要想顺畅解决,需要提前做一些工作。在出现问题之时,也要快速应对。原来我们一个项目协议中有一个规定,一旦有进水超标问题,需要马上报给主管部门,协议也规定主管部门应及时回应,找寻污染源或者实行其他措施。因此我们就根据当时的合同或者协议进水有任何项目超标,都打报告,不断将情况反应给环保局。即使出现相关部门不收不接的情况,企业也应该保证将报告送过去。出现严重超标的时候,甚至要立刻给相关部门打电话,通知其尽快到现场,一起查找问题,探讨改进的地方。有时,进水浓度有些许超标,但超标浓度并不高,在污水厂可控范围之内,此时有些企业便自己处理。其实这也是存在风险的,因为数据小超标并不能保证后面不出现严重超标的情况。企业应当增强自身随时报告的意识。这样才能在出现进水超标严重导致处理厂出水超标的情况下,实现处理厂免责或在协议中顺利增加免责条款。
出现问题之后,企业也应当积极寻找原因,会同相关部门解决进水问题。我们有一个项目,一段时间内污水厂氨氮始终不达标,数据到了30左右。原因很难找,因为上游很多企业,也不是时时刻刻都在超标排污。后来根据污泥取样判断,发现锌的含量很高,导致污泥活性被抑制,工艺系统无法有效运行。后来根据这个特征值找到了上游的一家锌加工企业,成功解决了进水超标问题。
本日上午10点,生态环境部将召开2019年2月份例行消息发布会,宣布会由生态环境部消息发言人刘友宾掌管,生态环境部水生态环境司张波司长,向人人先容我国水污染防治事情的最新发展,并配合回答大家关心的问题。
经济日报记者:部分污水处理厂因水质超过标准而受到处罚,认为是过量取水所致,应予豁免。你对这种现象有什么看法?
张波:你所说的问题是一个热点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我注意到前段时间还有一起诉讼。污水处理厂的出水超标了。地方当局惩罚了他。他感到很委屈,于是去法院投诉。在这一问题的背后是PPP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其实有很多深层次的原因。让我们对这件事做一点分析,我们会把它看得很清楚的。
第一,污水处理厂污水的标准排放是“水污染防治法”的明确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厂只要接受这种污水,就必须依法排放,这是一项法律责任。但是,如果有其他原因导致城市污水处理厂不能达到稳定的排放标准,则是另一个问题。就像说你把我打倒了,给我造成了损失。我相信你首先要承担责任。你说那个人打你,你要追究那个人的责任,不是因为那个人打了你,我不会追究你的责任。当然,首先,我们必须尊重法院的决定。
其次,污水处理厂有责任确保污水达到标准排放。每个人都必须害怕法律,特别是当污水处理厂接受水时,必须非常小心。有了这种能力,它可以保证合规性,然后承担项目。如果您接受过多的工业废水,过多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并且您不确定是否符合标准,则应小心接收。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本质是如何通过发挥市场作用来实现公共服务目标,这也是PPP的核心。公共服务目标必须通过市场参与者实施。因此,为了更好地合作,实现公共目标,双方必须有智慧,责任和道德。明智的是,所有各方都应该澄清可能的情况,如果他们感到困惑,他们就不应该签订合同。责任是政府必须有政府的责任,企业必须有企业的责任,通过更好的运作来刺激政府。保护市场参与者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例如,在这个问题上,作为一个企业和专业机构,在污水处理厂建设之前,有必要对污水来源进行调查和评价。这项工作不容忽视,也非常重要。购买力平价合同应规定哪些污水可以进入,哪些污水不能进入,或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进行处理。如果发现部分废水可能导致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应提前在PPP合同中明确说明。我想拒绝的这些废水是不可接受的,或者如果我想接受,我需要给他一个管道标准,只要它符合管道标准。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进入管网。
同时,政府部门必须维护和保护污水处理厂的权利。一旦ppp合同规定了准入标准,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标准对相应的工业企业进行监督。公司本身必须监测浓度和规范自己的技术。向部门报告任何问题。如果报告是报告的,而且有事实根据,则有关管理当局不处理报告,也不采取行动。污水处理厂可以起诉。这反映了各方的责任,减少了今后可能出现的问题。
一段时间以前,一些公私伙伴关系合同出现了问题,其中大部分是因为企业总是想撤掉这些项目,但它们不了解和不了解可能出现的问题。一旦出现问题,他们就不愿承认账目,相互推诿。这涉及道德问题。我个人同意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应符合排放标准。这是法律规定的,这一问题不应引起争议。
第三,我们主张工业企业应首先进入相应的工业园区,将工业废水预处理进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工业排放标准。我们不主张工业废水直接进入主要用于处理城市生活污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如果有明确的分离,就不会出现刚才提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