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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标记监测设备故障被行拘

2024-11-11 10:03:50 作者 : 围观 :13次

近日,赣州市生态环境局公开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通过虚假标记和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并对该环保公司做出罚款39万元,公司执行副总行拘的处罚决定。

虚假标记监测设备故障被行拘

一、案情简介

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属赣州市南康区重点排污单位,2024年1月3日,赣州市南康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分析和废水进水、出水口视频监控录像回放发现,该公司上传的自动监测数据标记显示“停排”,但在此期间该公司污水总排口有污水外排,进水提升泵站前端进水总管上方开有一个四方形切口,切口处大量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溢流外排,与企业标记情况不符。

2024年1月6日上午,赣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和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开展现场调查。经查,该公司自2023年11月起,因废水提升泵站格栅机反复被堵塞,但尚未彻底修复,导致收集进厂的大量超标生活污水经常直接溢流至附近的龙华工业园雨水总排口直排上犹江,生化处理系统处理效果不佳,实际外排废水总氮、氨氮超标。因担心平台超标督办,该公司相关人员便将上传的自动监测数据虚假标记为“停排”,总氮、氨氮自动监测仪器标记为维护故障。经采样检测,溢流至雨水口外排的废水氨氮、总氮均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22)一级A排放标准限值要求,总氮、氨氮自动监测仪器运维单位经核实为正常运行无故障,企业手工监测数据显示实际外排废水总氮、氨氮超标。

二、查处情况

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通过虚假标记和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1月30日,赣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39万元,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24年4月23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对该公司执行副总严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三、启示意义

排污单位应坚守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底线。但部分排污单位采取虚假标记设备故障等弄虚作假违法行为企图隐瞒超标排放事实,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不能真实反映排污状况,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基层执法人员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开展非现场检查,通过对排污单位的数据逻辑分析比对、视频监控影像资料调阅等方式,精准查找涉嫌环境违法问题线索,并点对点突击现场检查,固定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证据,对违法行为实施“零容忍”精准打击,实现了智能监管、问题溯源、高效查处。

 

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的法律界定

《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三类逃避监管方式:1.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污许可证及环评批复要求)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如有的企业利用渗井、渗坑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排放、输送或者存贮污水;2.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如有的企业破坏采样系统,在在线监测设备的采样管上私接稀释装置,使监测设备采集不到实际排放的污染物样品,又如修改监测设备的参数,将超标排放变成“达标”排放;3. 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如有的企业为了降低运行成本,只在环保部门检查时运行防治污染设施,平时不运行或者时开时停,造成大量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严重污染大气环境。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可以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关闭、按日计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值得强调的是,企业只要有逃避监管排污的行为,就应当承担上述责任,不论其有无造成危害结果。

相 关 法 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5、《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6、《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六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7、《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9、《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来源:赣州环境、新法治、污托邦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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