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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厂获批停运部分设备后仍被罚!

2024-01-08 11:13:31 作者 : 围观 :262次

据环保工程师报道:
 
近日,内蒙古政府官方账号内蒙古掌上12348公开某水务公司不服某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某区环境保护局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主体错误,污水排放途经多个管理人,申请人只是其污水处理流程中的一环,并非排放污水的最终主体。2.处罚单位取水点并非申请人排水口,申请人深度处理后的水排放口在公司厂区内,进入案外人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进入被申请人取样点。3.被申请人取样当日申请人正在清淤检修期间,处理水能力减半且满负荷运行,当日超过处理能力溢流的污水,与申请人无关,且申请人清淤工作已向各级行政部门请示。4.被申请人在未通知申请人单位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取样,程序违法。5.处罚适用的法律错误。处罚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处罚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是针对污水排放企业,而非水处理企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单位监察人员于某年某月某日日常检查期间发现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入某河排水口水质浑浊,遂对申请人制作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查明某年某月某日入某河排口肉眼可见水质浑浊,后监测报告显示当天为水质超标排放。被申请人认为该情形系申请人正在进行清淤检修工作,清淤期间减量运行,部分设备需清空池体才能进行维修,上游污水收集管网水量较大且市区污水管网不具备调节能力造成溢流所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另认为,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因检修原因需要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但并未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焦点问题】

 

 
 
一、申请人是否构成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依据该法律规定,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情形,其法律构成要件在主观上应以逃避监管为目的,客观上造成水污染物排放的损害结果。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在进行检修前一个月向排水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并获得某市水务局的批准复函,不存在擅自停运设备以逃避监管的主观恶意情形。申请人排污许可证副本记载的唯一排口去向为某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管理的厂区,该排口实时监测水质达标,在复议机构举行的听证会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某河污染,但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排放口属申请人获得许可的排放口,也未举证证明申请人对该排放口有法定的备案或管理义务,因此不能证明该排放口造成的污染与申请人检修设备存在因果关系。
 
二、申请人是否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能否据此对申请人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称申请人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未提前90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修情况,但被申请人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表述,也未适用该法律条款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且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行政机关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先给予违法行为人警告及责令改正的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针对申请人未提前90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修的情形给予警告或责令改正,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情形造成了严重后果,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直接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不符合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此外,被申请人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违法情形,却径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罚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复议机关认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在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否构成《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这一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区环保局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属于典型的事实不清、适法错误。行政处罚不仅要做到程序合法正当,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正确更是保证行政处罚合法的生命线。实践中,执法机关据以认定的违法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导致处罚事实依据不充分,或者引用法律不正确,包括引用法律的条、款、项、目不正确等,是导致行政处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被撤销的主要原因之一,应引起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注意。(来源:内蒙古掌上12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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